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程序,维护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技工院校、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评价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印制和核发工作。
第三条 评价机构主动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证书等级及效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评价机构,按照职业技能标准或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对经考试考核评审合格人员颁发的证书。
第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是技能人员从事某一职业(工种)必备学识和技能的证明,是员工职位聘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评价机构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要求,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
第七条 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技工院校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认定。
第八条 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成绩合格,技师、高级技师评价合格并通过综合评审,可获得相应等级的证书。对经规范认定、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且可在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上查询的人员,纳入人才统计范围。
第九条 评价机构在备案的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不得超范围认定和发放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采用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两种形式。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内容应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职业名称、工种名称、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编号、二维码、评价机构、发证日期等,评价机构名称、印章应与备案公布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职业名称、工种名称按照评价机构备案的规定名称打印,名称过长可分两行打印。只有职业名称无工种名称的,在工种名称处打印“----”,不得为空。
第十三条 证书编码共22位,采用1位大写英文字母和2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主要包括评价机构备案号、核发年份、等级、证书序列号等,实行一证一号。
第十四条 每批次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评价机构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技能人才评价服务平台提交评价结果,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平台审核评价结果并上传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查询系统。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内容统一使用打印机规范打印,手写无效,照片可直接在证书上打印。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盖评价机构章或评价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用章。
第十七条 证书持有人因证书遗失、损坏或证书信息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在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上查到相关信息后,持身份证原件到原评价机构按流程办理证书补发手续。证书损坏或证书信息错误补发的,核发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并登记存档。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管理,建立证书印制、核发、销毁、补发和余存台账,确保每本证书可溯源。
第四章 证书查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平台向社会提供统一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技能人才评价服务平台将获证人员信息一键式上传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查询系统,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系统数据校验筛选入库。
第二十一条 证书数据管理人员做好数据上传账号、密码和数据交换平台CA认证数字证书的保管工作,并及时将证书数据备份,不得对外泄露证书数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宣布所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评价机构和当事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评价机构存在乱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取消该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资质。
(一)伪造、仿制和违规发放证书的;
(二)自行编制证书编码的;
(三)印鉴或手续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超范围发放的;
(五)非打印机打印,自行填写、手写的。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评价机构给予相应处分,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持证人本人使用,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评价机构应取消其职业技能等级,撤回证书,同时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查询官网删除其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办法与本办法相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评价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